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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劉瑞全
非訟代理人 謝宏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林財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財旺於民國88年2月11日死亡,其於80年間向聲請人借貸新台幣(下同)94萬,並以其所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聲請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業已屆清償期,但因債務人死亡,均無民法第1138條至1140條之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從行使權利,故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土地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爰主張其對選任林財旺之遺產管理人具有利害關係,而聲請本院指定林財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林財旺除戶戶籍謄本、本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在卷為證,是聲請人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則聲請人應屬被繼承人林財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無誤。
惟據本院依職權函詢宜蘭縣員山鄉事務所,該所於106年5月4日函覆本院資料及本院家事索引卡查詢可知,被繼承人林財旺於88年2月11日死亡時,無第一、二順位繼承人,但有第三順位繼承人李旺樹、林進成、游阿琴、邱林秀鑾、黃林秀鳳、潘綉蘭,雖嗣後李旺樹於88年3月7日、黃林秀鳳於90年6月13日、林進成於95年4月25日、潘綉蘭於96年2月7日、游阿琴於100年4月25日相繼死亡,然仍有其等之繼承人再轉繼承及第三順位繼承人邱林秀鑾,且其等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本件實要與無人承認之繼承情形有間,是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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