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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倪麗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貴花於民國106年2月16日死亡,聲請人倪麗琪為被繼承人李貴花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拋棄繼承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倪麗琪聲請拋棄被繼承人李貴花之繼承權,惟未提出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06年5月11日通知聲請人倪麗琪於5日內為補正,該通知已於106年5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本院無從確知聲請人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人倪麗琪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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