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司繼,357,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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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張秀鳳
聲 請 人 張嘉雯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張淑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並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即自覺繼承人說)時起算。

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不得因其主觀之事由即稱不懂法律,而借詞推諉,辯稱不知悉而無法起算,將使繼承之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知狀態而無法起算。

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其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有所規定。

且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得準用前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色量於民國106年3月11日死亡,聲請人張秀鳳、張嘉雯為被繼承人之女,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張色量係於106年3月11日死亡之事實,且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女,而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是本件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合先敘明。

㈡惟本件聲請人遲至106年8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章為憑,因本件業逾聲明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經本院通知聲請人二人補正釋明何時知悉其得為繼承人(例如: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情事?有無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並提出證明文件(例如:訃文)。

聲請人張嘉雯於106年9月5日具狀陳稱略以:被繼承人於106年4月2日出殯,因被繼承人生前均由兄嫂扶養,故不欲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

另聲請人之共同非訟代理人於106年9月18日到院表示:聲請人張秀鳳、張嘉雯在被繼承人往生後隔幾天才回來,此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參。

是本件被繼承人於106年3月11日身歿,聲請人張秀鳳、張嘉雯最遲於數日後即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然聲請人二人卻遲至106年8月2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即顯逾3個月法定期限,則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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