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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簡鳳珠
聲 請 人 許魏菓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金祥於民國106年2月13日死亡,聲請人簡鳳珠、許魏菓子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媳婦、妹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次按稱姻親者,為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同法第969條亦有規定。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另僅有法定順序之繼承人得為繼承,如非法定繼承人,自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再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金祥於民國106年2月13日死亡,聲請人簡鳳珠為被繼承人之媳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
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簡鳳珠為被繼承人之姻親,從而非法定繼承人,當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另本件聲請人許魏菓子係於法定期間內以被繼承人吳金祥之胞妹身分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惟查聲請人為魏金城、魏賴阿笑之養女,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又被繼承人死亡前,聲請人與養父母魏金城、魏賴阿笑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與其胞兄即被繼承人吳金祥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吳金祥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二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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