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司聲,100,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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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陳志明
相 對 人 楊玉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聲字第121、12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03,12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4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茲因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判決確定,相對人並已就聲請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提起訴訟,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799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9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聲請人並據本院99年度聲字第121、12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茲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裁判確定,相對人並已就聲請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提起訴訟,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在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74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5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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