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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高千又
相 對 人 吳文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即聲請人經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號),並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0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係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嗣又經擴張、減縮聲明後,最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2,731,5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訴訟標的價額超過691,541元部分(即2,731,541元-2,040,000元),應繳納裁判費7,600元。
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137元(即1,000元+17,137元,見卷前面頁及第327頁),差額10,537元(即18,137元-7,600元)屬原告減縮請求而應自行負擔此部分費用,故不予列入。
另聲請人支出證人旅費648元、鑑定費15,000元(即3,000元+2,000元+10,000元,見卷第175頁、第194頁、第281、291頁),合計訴訟費用為23,248元(即7,600元+648元+15,000元)。
是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10即16,274元(計算式:23,248元×7/10,元以下4捨5入),餘6,974元(即23,248元-16,274元)由聲請人負擔。
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27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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