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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周柏烊
相 對 人 隆興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燕鑾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宜簡字第213號民事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相對人支出證人旅費836元(見本院105年度宜簡字第213號卷第31頁),合計訴訟費用為1,836元,依本院105年度宜簡字第213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00元(即1,836元-83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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