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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謝英花
相 對 人 劉周味香
劉淑美(遷出國外)
劉鐵南
劉四海
周宏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4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聲請人並據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茲因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判決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25號),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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