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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吳昌雄
代 理 人 曾文杞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六七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供擔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10415002號)壹紙,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7號),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42萬元,業經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735號強制執行程序。
嗣經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10415002號,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7號),因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獲全部勝訴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應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保證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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