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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伍東芳
相 對 人 伍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被告即聲請人與原告即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即相對人經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48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原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被告即聲請人不服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18號),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而告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因係相對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兩造亦無其他相關費用之支出,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無庸計算。
第二審聲請人繳納裁判費1,5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5即300元(計算式:1,500元×1/5),餘1,200元(即1,500元-300元)由相對人負擔。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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