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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李惠雯
相 對 人 游能傑
游清得
林春蘭
游智強
游育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游能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游清得、林春蘭及游智強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游育存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宜調字第35號民事調解不成立視為起訴,並經105年度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即本件聲請人、相對人)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如附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調解程序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690元、於第一審繳納測量費14,850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2號卷第80頁),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4,540元(即9,690元+14,850元)。
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由聲請人負擔3/8即9,203元(計算式:24,540元×3/8,元以下4捨5入,下同),由相對人游能傑負擔1/4即6,135元(計算式:24,540元×1/4),由相對人游清得負擔3/32即2,301元(計算式:24,540元×3/32),由相對人林春蘭負擔3/32即2,301元,由相對人游智強負擔3/32即2,301元,剩餘2,299元(即24,540元-9,203元-6,135元-2,301元-2,301元-2,301元)由相對人游育存負擔。
故相對人游能傑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135元;
相對人游清得、林春蘭及游智強各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301元;
相對人游育存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29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附表:
┌─┬────┬──────────────────────────┬───┐
│編│共有人 │不 動 產 標 示 及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訴訟費│
│號│ ├────────┬────────┬────────┤用負擔│
│ │ │宜蘭縣員山鄉永結│門牌號碼宜蘭縣員│門牌號碼宜蘭縣員│比例 │
│ │ │段449地號土地 │山鄉頭分路82號房│山鄉頭分路82之2 │ │
│ │ │ │屋 │號房屋 │ │
│ │ ├────────┼────────┼────────┤ │
│ │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
│ │ │比例 │比例 │比例 │ │
├─┼────┼────────┼────────┼────────┼───┤
│1 │李惠雯 │3/8 │1/3 │1/3 │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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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游能傑 │1/4 │1/3 │1/3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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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游清得 │3/32 │1/12 │1/12 │3/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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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春蘭 │3/32 │1/12 │1/12 │3/32 │
├─┼────┼────────┼────────┼────────┼───┤
│5 │游智強 │3/32 │1/12 │1/12 │3/32 │
├─┼────┼────────┼────────┼────────┼───┤
│6 │游育存 │3/32 │1/12 │1/12 │3/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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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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