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司聲,140,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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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郭曼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旺來水產開發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金霞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907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金霞(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0六年度司促字第一九0七號支付命令事件,為債務人旺來水產開發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案訴訟或聲請事件如已繫屬於法院者,其因而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應一併由本案訴訟或聲請事件之裁判者辦理,以免訴訟延滯。

故司法事務官既得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業務,則因該業務所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得由司法事務官一併辦理之,以求訴訟經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給付票款,對相對人旺來水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旺來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然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黃世雄業已死亡,現已無他人代表為非訟法律行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

第三人黃金霞既為原法定代理人黃世雄之長女,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有處理必要,為避免損及聲請人權利,爰聲請准予選任第三人黃金霞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旺來公司屬一人成立之有限公司,而原法定代理人黃世雄業於106年2月22日死亡,有旺來公司設立登記表、黃世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在卷可稽,堪認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相對人旺來公司為非訟行為。

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次查,本院審酌相對人自104年8月18日設立迄106年5月3日止,皆僅屬一人有限公司。

而本院審認第三人黃金霞既為原法定代理人黃世雄(亦屬唯一董事)長女,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非訟行為;

且本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僅就督促程序事件代理相對人為非訟行為,其所為非訟行為之法律效果係歸屬於相對人,應不致損害第三人黃金霞本身之利益,爰選由黃金霞擔任相對人旺來水產開發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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