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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李淵平
相 對 人 唐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冠毅
相 對 人 何冠毅
何得旗
何得民
江美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登錄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共伍張,合計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登錄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5張,合計5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據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1號民事裁定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14號),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72號),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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