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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名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張伯豊 原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
連玉琴 原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其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讓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聲請人(本件原由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嗣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將債權讓與通知送達相對人二人之戶籍地址: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惟該通知均因「遷移不明」遭退回,無法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送達相對人,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業據其提出通知信函、遭郵局退回信封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確係設籍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有相對人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並發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查明相對人二人是否有確實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該局函覆:相對人二人為夫妻關係,目前居住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偶居於戶籍地,無行方不明,並檢附查訪紀錄表1紙為證。
本院復再通知聲請人向相對人二人上開居所為送達,聲請於送達後又陳報,送達相對人張伯豊之上開居所因「招領逾期」遭退回,送達相對人連玉琴之上開居所因「遷移不明」遭退回,故本件仍無法合法送達相對人。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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