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司聲,215,201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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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石晨鐘
相 對 人 林光治
李建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7,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0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99年度訴字第93號),聲請人並據本院99年度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茲因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判決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81號),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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