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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廖鴻杰
相 對 人 吳建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167,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據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9號民事裁定聲請假扣押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49號),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1號)業已判決確定,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查核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34號),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1紙附卷可證。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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