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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黃俊仁
相 對 人 吳志亮 原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優先承買通知之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惟信函以「招領逾期」遭退回,無法送達,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優先承買通知,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遭郵局退回之信封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確係設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
又本院發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查明相對人有無確實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依該局回函檢附查訪記錄表所示,相對人確實未居住上開戶籍地址,此有該局函暨檢附查訪記錄表1份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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