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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游兩福
游秀琴
游秀卿
游秀花
游两春
游茂庚
相 對 人 黃阿雲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土地移轉登記事件,第一審(本院104年度羅簡字第63號、105年度羅訴字第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原告即聲請人部分不服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95號),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勝訴而告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 │
├───────┼──────┼───────────┤
│第一審測量費 │8,300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26,002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 │
├───────┼──────┼───────────┤
│第二審證人旅費│876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聲請人│
│ │ │陳報之訴訟費用明細計算│
│ │ │表中105.8.4繳納之證人 │
│ │ │旅費876元部分,已由臺 │
│ │ │灣高等法院通知返還(見 │
│ │ │高院卷第153頁),故不予│
│ │ │列入。 │
├───────┼──────┼───────────┤
│第二審郵資費 │532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 │
├───────┼──────┼───────────┤
│第二審閱卷影印│348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 │
│費 │ │ │
├───────┴──────┴───────────┤
│附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5,635元(即17,335元+8,300元)│
│ 。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7,758元(即26,002元+876元 │
│ +532元+348元)。 │
│三、綜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為53,393元(計算式: │
│ 25,635元+27,758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 │
│ 795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53,393元由相對人負 │
│ 擔,故聲請人預納而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
│ 為53,393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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