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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李逸洲
相 對 人 陳宥希
陳麗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亦應適用。
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亦有明文。
而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88號民事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號),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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