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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陳田紘
上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全字第八十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1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6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9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6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已分配在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之情形,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本院提存書、民事裁定及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就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已取得執行名義,並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75號受償部分金額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927號卷第165頁),訴訟可謂終結。
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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