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司聲,93,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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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林峯生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林楳嶺
林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楳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志鴻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宜調字第56號事件調解不成立視為起訴,並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五五五三點三七分之一八五一點一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五五五三點三七分之九五三點九五、被告林志鴻(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五五五三點三七分之一八五一點一二、被告林楳嶺負擔(即本件相對人)五五五三點三七分之八九七點一七。」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8,184元,於第一審預納測量費3,6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680元,訴訟費用合計為116,514元(即108,184元+3,650元+4,680元)。

依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1851.13/5553.37即38,838元(計算式:116,514元×1851.13/5553.37,元以下4捨5入,下同)由聲請人負擔、953.95/5553.37即20,015元(計算式:116,514元×953.95/5553.37)由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1851.12/5553.37即38,838元(計算式:116,514元×1851.12/5553.37)由相對人林志鴻負擔,餘18,823元(即116,514元-38,838元-20,015元-38,838元)由相對人林楳嶺負擔。

是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015元;

相對人林志鴻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8,838元;

相對人林楳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8,823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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