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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張文正
相 對 人 沈銘燦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1,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本院提存書及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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