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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26號
原 告 林時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美戀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7日以宜院平家愛106家補3字第006571號函通知原告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並命其於補費通知函送達原告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此項函文已於106年3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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