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婚,27,201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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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27號
原 告 黃于玟
被 告 林竣宸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並經審判長定期間先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核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茲因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以函文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4千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請求,該函文已於同年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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