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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33號
原 告 王懷恩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馬莉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菲律賓國人,兩造於民國92年3月18日結婚,嗣於同年6月2日完成登記,被告亦來台與原告同住於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6樓住處,被告並於102年2月5日取得我國國籍。
惟被告於104年2月24日下午向原告告知外出找朋友後,竟離家迄今未再返家且無法聯繫,被告離家後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繼續狀態中,兩造已長達將近2年未有實質婚姻,此亦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既然客觀上兩造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婚姻關係已無任何實質意義,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且核與證人即原告胞兄王蒙恩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4月28日移署資字第1060046786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最後1次於104年2月25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從而,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104年2月24日離開與原告共同住處後,迄未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義務,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音訊全無,至今已逾2年等情,已如前述,復查無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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