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婚,45,2017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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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45號
原 告 林鴻嘉
被 告 趙雨英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2日在安徽省結婚,於96年10月25日申請登記,婚後原告為被告申請來台並同住於宜蘭縣○○鎮○○街000巷000弄00號,嗣於98年1月4日原告因發生重大車禍受傷住院治療,被告到醫院看過原告一次,即表示有事要外出,結果卻於同年月12日在新北市中和地區因賣淫為警查獲,警方雖有通知原告,惟原告當時因受傷住院,故無法前往處理,後被告於98年3月27日被強制出境,並遭限制入境5年,於被告出境後兩造都是透過電話聯絡,原告並曾於101年9月間代理被告申請入境許可,當時兩造都還有聯絡,可是遞件後,經主管機關告知管制期限尚未屆滿,原告於101年10月2日撤案後,將此訊息告知被告,結果約2個月後再與被告電話聯絡,即聯絡不上被告,迄今音訊全無,兩造自被告98年3月間出境迄今已多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人士,兩造於96年5月22日在安徽省結婚,於96年10月25日申請登記,婚後原告為被告申請來台並同住於宜蘭縣○○鎮○○街000巷000弄00號,嗣被告因賣淫為警查獲,而於98年3月27日被強制出境,即未再返台,如今無法聯絡且音訊全無,兩造迄今已有多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秩字第30號裁定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前於98年3月27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復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無訛,有該署106年6月6日移署資字第1060061310號函及該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本院自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之入出境情形之查詢結果附卷可考。
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於兩造結婚雖曾來台與原告同居,惟因賣淫遭查獲而於98年3月27日強制出境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迄今已8年有餘,兩造長期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再觀兩造現分居宜蘭、大陸地區各行其事,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故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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