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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小字第2號
原 告 李春生
被 告 李美雲
李美金
李美華
李美齡(原名李舒棻)
李英燦
李英文
李林昕霈
李龍清
李龍君
李美玉
李秀美
李淑媛
蔡雪貞
李玉如
李淑君
李雅玲
管秉曜
管世豐
管振丞
何李錦環
李勝珪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泰焜
複代理人 林淑芬
李陳文絹
李日
李旺財
李星漂
李梅
林李梅香
蔡李梅鶯
朱李梅卿
李賴庚
李劉秀英
李阿富
李簣圳
李汶璋
李阿敏
張李保珠
李秀英
李鳳
侯李秀柑
鄢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李順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提存款,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於兩造。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美雲、李美金、李美華、李美齡(原名李舒棻)、李英燦、李英文、李林昕霈、李龍清、李龍君、李美玉、李秀美、李淑媛、蔡雪貞、李玉如、李淑君、李雅玲、管秉曜、管世豐、何李錦環、李陳文絹、李日 、李旺財、李星漂、李梅、林李梅香、蔡李梅鶯、朱李梅卿、李賴庚、李劉秀英、李阿富、李簣圳、李汶璋、李阿敏、張李保珠、李秀英、李鳳、侯李秀柑、鄢玉鳳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即祖先李順發於民國(下同)34年1月29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李順發之共同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李順發死亡後,遺有宜蘭縣○○鄉○○段0000 00地號、權利範圍18分之2土地乙筆,上開土地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並以被繼承人李順發之繼承人名義為提存物受取人,將上開土地關於被繼承人李順發權利範圍部分之處分所得,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81號依法提存金額新臺幣(下同)897,144元在案。
㈡查上開提存金為處分被繼承人李順發遺產所得之對價,依法即為李順發之遺產,由李順發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其中被告鄢玉鳳是李彩雲與前配偶鄢文山所生之女,亦是本件之繼承人,雖於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時即將之漏列,致處分上開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在辦理前揭提存時,關於提存物之受取人亦同有漏載被告鄢玉鳳之情形,惟應無礙於被告鄢玉鳳為系爭提存款繼承人之權益。
㈢綜上,兩造取得被繼承人李順發之遺產,應按應繼承持分比例計算,其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因繼承人之間未能達成遺產分割之共識,致使系爭遺產之權利狀態懸而未決。
系爭提存金因繼承而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尚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㈣為此,聲明:⒈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李順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提存款,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於兩造。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美雲、李美齡(原名李舒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前到庭陳述意旨為:⒈被告李美雲:同意原告之主張,對原告主張被告鄢玉鳳為系爭提存款繼承人,沒有意見。
⒉被告李美齡:同意原告以訴請分割遺產之方式處理系爭提存款,因為繼承人人數眾多,的確沒有辦法找齊,另對原告主張被告鄢玉鳳為系爭提存款繼承人,沒有意見。
㈡被告李勝珪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代管繼承人李勝珪之部分,其應繼分是五分之一,故應該可以受分配新台幣179,429元,對於原告提起本件分割訴訟沒有意見,另對原告主張被告鄢玉鳳為系爭提存款繼承人,亦無意見,惟主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管振丞:對於被告鄢玉鳳亦是本件之繼承人沒有意見,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亦無意見。
㈣被告李美金、李美華、李英燦、李英文、李林昕霈、李龍清、李龍君、李美玉、李秀美、李淑媛、蔡雪貞、李玉如、李淑君、李雅玲、管秉曜、管世豐、何李錦環、李陳文絹、李日 、李旺財、李星漂、李梅、林李梅香、蔡李梅鶯、朱李梅卿、李賴庚、李劉秀英、李阿富、李簣圳、李汶璋、李阿敏、張李保珠、李秀英、李鳳、侯李秀柑、鄢玉鳳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繼承人李順發於34年1月29日死亡,遺有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8分之2土地乙筆,上開土地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並以被繼承人李順發之繼承人名義為提存物受取人,將上開土地關於被繼承人李順發權利範圍部分之處分所得,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81號依法提存金額897,144元,又兩造為其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提存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登記簿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1號卷證資料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提存款為被繼承人李順發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李順發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
又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
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應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件原告請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就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之原物分配,其每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如附表二所示,此已敘述於上。
此一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既為被告李美雲、李美齡、李勝珪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振丞所同意,本院基於當事人意見之尊重,並斟酌原告之聲明,系爭共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應認此一分割方法核屬中允,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所為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至上開提存通知書所載提存物受取權人雖未包括被繼承人李順發次子李勝鏘(74年6月20日死亡)之長女李彩雲(87年5月1日死亡)與前配偶鄢文山所生之被告鄢玉鳳(49年3月26日生),然被告鄢玉鳳既亦為被繼承人李順發之再轉繼承人,附表一所示上開提存通知書所載提存物受取權人欄自應將被告鄢玉鳳予以增列,併此敘明。
㈣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遺產既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始經原告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則兩造顯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訴訟而均蒙其利,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順發之遺產(提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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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法院│提存日期│提存金額(│提存人 │記載提存物受│
│及案號 │(民國)│新台幣) │ │取權人 │
├────┼────┼─────┼────┼──────┤
│臺灣宜蘭│105年4月│897,144元 │宋泉源 │李順發繼承人│
│地方法院│26日 │ │詹淑梅 │李美雲等40人│
│105年度 │ │ │林恆志 │(受取權人應│
│存字第 │ │ │ │增列被告鄢玉│
│81號 │ │ │ │鳳,故正確之│
│ │ │ │ │受取權人應為│
│ │ │ │ │李美雲等41人│
│ │ │ │ │,詳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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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 號│繼 承 人 │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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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春生 │ 4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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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美雲 │ 20分之1 │
├───┼─────────────────┼─────┤
│ 3 │李美金 │ 20分之1 │
├───┼─────────────────┼─────┤
│ 4 │李美華 │ 20分之1 │
├───┼─────────────────┼─────┤
│ 5 │李美齡(原名李舒棻) │ 20分之1 │
├───┼─────────────────┼─────┤
│ 6 │李英燦 │ 30分之1 │
├───┼─────────────────┼─────┤
│ 7 │李英文 │ 30分之1 │
├───┼─────────────────┼─────┤
│ 8 │李林昕霈 │1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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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李龍清 │180分之1 │
├───┼─────────────────┼─────┤
│ 10 │李龍君 │180分之1 │
├───┼─────────────────┼─────┤
│ 11 │李美玉 │180分之1 │
├───┼─────────────────┼─────┤
│ 12 │李秀美 │180分之1 │
├───┼─────────────────┼─────┤
│ 13 │李淑媛 │180分之1 │
├───┼─────────────────┼─────┤
│ 14 │蔡雪貞 │120分之1 │
├───┼─────────────────┼─────┤
│ 15 │李玉如 │120分之1 │
├───┼─────────────────┼─────┤
│ 16 │李淑君 │120分之1 │
├───┼─────────────────┼─────┤
│ 17 │李雅玲 │120分之1 │
├───┼─────────────────┼─────┤
│ 18 │管秉曜 │120分之1 │
├───┼─────────────────┼─────┤
│ 19 │管世豐 │120分之1 │
├───┼─────────────────┼─────┤
│ 20 │管振丞 │120分之1 │
├───┼─────────────────┼─────┤
│ 21 │何李錦環 │ 30分之1 │
├───┼─────────────────┼─────┤
│ 22 │李勝珪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5分之1 │
├───┼─────────────────┼─────┤
│ 23 │李陳文絹 │ 4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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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李日 │ 4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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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李旺財 │ 4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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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李星漂 │ 4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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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李梅 │ 4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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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林李梅香 │ 4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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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蔡李梅鶯 │ 4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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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朱李梅卿 │ 4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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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李賴庚 │ 3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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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李劉秀英 │1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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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李阿富 │140分之1 │
├───┼─────────────────┼─────┤
│ 34 │李簀圳 │140分之1 │
├───┼─────────────────┼─────┤
│ 35 │李汶璋 │140分之1 │
├───┼─────────────────┼─────┤
│ 36 │李阿敏 │ 35分之1 │
├───┼─────────────────┼─────┤
│ 37 │張李保珠 │ 35分之1 │
├───┼─────────────────┼─────┤
│ 38 │李秀英 │ 35分之1 │
├───┼─────────────────┼─────┤
│ 39 │李鳳 │ 35分之1 │
├───┼─────────────────┼─────┤
│ 40 │侯李秀柑 │ 35分之1 │
├───┼─────────────────┼─────┤
│ 41 │鄢玉鳳 │1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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