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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邱捷鑌
非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撤銷認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明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聲請人邱捷鑌因請求撤銷認領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等情,有該分會之專用委任狀、審查決定通知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足考,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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