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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煌璋
非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志彥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向鈞院提出聲請在案(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73號),聲請人本應於遞狀時繳納訴訟費用,惟因聲請人目前家境窘困,無資力負擔本件裁判費用,而本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書誤載為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影本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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