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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健生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閱覽鈞院104年度監宣字第96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96號監護宣告事件,乃聲請人陳澤森聲請對相對人曹蕙美為監護宣告之事件,且業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2日因聲請人撤回聲請而終結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而聲請人既非該事件之當事人,未釋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或經當事人同意,經本院於106年3月30日以宜院平家愛106家聲2字第009348號函命其於5日內補正已得該事件當事人同意之證明資料或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釋明與該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該函文於106年4月10日寄存送達,已於106年4月2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並未依上開補正函文之意旨為任何之補正。
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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