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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惠如
相 對 人 劉秀琴
關 係 人 李嘉惠
劉林花子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林花子(女、民國二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李惠如對被繼承人李魁圍之全體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事件時,為相對人劉秀琴(女、民國四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聲請人及關係人李嘉惠之父親、相對人劉秀琴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李魁圍日前於民國106年8月22日死亡,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李魁圍死亡後,本得依法對被繼承人李魁圍之全體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相對人劉秀琴亦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全體繼承人經調解結果,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共識,聲請人乃有對李魁圍之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劉秀琴及關係人李嘉惠提起分割遺產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之必要。
而相對人劉秀琴目前精神狀況不佳,業經關係人李嘉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受理在案,惟相對人無委任律師或聲請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聲請選任聲請人及相對人劉秀琴之同居人張証斌於聲請人對李魁圍之全體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時,為相對人劉秀琴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規定甚明。
是以,無訴訟能力人有自為家事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無程序能力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有對李魁圍之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劉秀琴及關係人李嘉惠提起分割遺產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之必要,惟相對人劉秀琴目前精神狀況不佳,並經關係人李嘉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受理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為關係人李嘉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分割遺產卷宗核閱屬實,則依聲請人及相對人李嘉惠所陳,佐以本院調解紀錄表所載內容,足認相對人劉秀琴並無具體表達及參與本案程序之能力,而其已成年且未經監護宣告,即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其為訴訟主張,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
㈡再者,就特別代理人人選一事,聲請人固主張聲請人之同居人兼未婚夫張証斌,現亦為相對人劉秀琴之同居人,在嘉義市照顧相對人劉秀琴之生活起居,而本件除聲請人及關係人李嘉惠外,已無其他家屬。
關係人李嘉惠所推舉之特別代理人人選即相對人劉秀琴母親劉林花子為29年9月11日生,年事已高體力有限,且曾表示過不願讓相對人劉秀琴與劉林花子同住並且照料生活起居,不知今要擔任代理人等語,故請鈞院查明是否為適任人選等語,並提出關係人張証斌之戶籍謄本及同意書,而關係人張証斌亦到庭陳明願任相對人劉秀琴於本件訴訟進行時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惟關係人李嘉惠表示不同意選任關係人張証斌為相對人劉秀琴於本件訴訟進行時之特別代理人,另推舉關係人即相對人劉秀琴之母親劉林花子擔任相對人劉秀琴於本件訴訟時之特別代理人人選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戶口名簿及同意書為證,而關係人劉林花子亦到庭陳明願任相對人劉秀琴於本件訴訟進行時之特別代理人,並無聲請人所陳其年事已高體力有限而無法擔任相對人劉秀琴於本件訴訟進行時之特別代理人之情,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關係人劉林花子為相對人劉秀琴之母親,兩人具有一親等血親關係,關係人劉林花子並有意願擔任聲請人對李魁圍之全體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事件時,為相對人劉秀琴之特別代理人,且其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劉秀琴及關係人李嘉惠提起分割遺產、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故選任關係人劉林花子為相對人劉秀琴於上開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
至於聲請人固建議選任關係人張証斌為相對人劉秀琴於上開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惟關係人張証斌僅係相對人劉秀琴之同居人,並為本件訴訟事件之原告即聲請人之同居人兼未婚夫,客觀上恐較另一特別代理人人選劉林花子有利害衝突之虞,故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張証斌為相對人劉秀琴於上開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較關係人劉林花子為不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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