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家聲,8,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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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劉家陵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閱覽鈞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8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8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乃聲請人劉聰駐對相對人劉瀚淙、劉瀞茹、劉淑瓊、劉小雯等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且業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8日因當事人間經調解程序成立調解而終結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而聲請人既非該事件之當事人,未釋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或經當事人同意,經本院於106年10月6日以宜院平家愛106家非調81字第029823號函命其於5日內補正釋明與該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閱卷,該函文於106年10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並未依上開補正函文之意旨為任何之補正。

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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