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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周坤琳
相 對 人 陳素娟
上列抗告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本院105 年度輔宣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周坤琳前因罹患知覺分裂症經鈞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以101 年度輔宣字第14號裁定宣告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陳素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現抗告人經就醫診治已康復,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為維抗告人依憲法規定之基本人權,爰依法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原審以:㈠抗告人前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0日以101 年度輔宣字第1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陳素娟為抗告人之輔助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㈡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抗告人姓名、年籍、住所地址及主張輔助宣告原因已消滅之補充理由等問題,抗告人雖尚能應對。
惟抗告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精神科曾立愷醫師,依抗告人及抗告人配偶即相對人陳素娟之陳述、該院前次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抗告人於該院病歷紀錄等資料,並綜合抗告人之生活史及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之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以及心理衡鑑報告等結果,作成鑑定結果為:「周員(即抗告人)於會談、過往病歷紀錄及後續心理衡鑑過程中,其精神症狀較先前狀況有所改善,然其現實感、情緒控制及衝動控制,仍顯著有所不足處。
對己身之病況仍多合理化,思考仍略鬆散,疑仍有被害妄想,想法跳躍。
故建議周員持續治療,目前暫且維持先前輔助宣告之判定」等情,有本院105 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6 年1 月10日北總蘇醫字第1060500015號函檢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
㈢本院參酌相對人之陳述暨鑑定人前揭鑑定意見,認抗告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程度,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其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尚未消滅,為保護抗告人,充分確保其權益,抗告人尚有依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而該當於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為受輔助宣告之要件。
從而,抗告人聲請撤銷上開輔助宣告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之前係依據相對人之聲請而為輔助宣告,然相對人自小孩出生之後,即與抗告人分房至今,已有16年以上,相對人將戶籍遷至宜蘭市,目前與抗告人沒有同居的事實存在,相對人之說法有待確認,而考公職係抗告人一輩子的興趣,考公職並不一定要任公職,只是知識的增加,鑑定報告說抗告人有妄想別害症、想法跳躍及現實感、情緒控制、衝動控制不足,請拿出正確證據,否則就是胡說八道等語。
四、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而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復有明文。
是對於家事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時,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 、第449條之規定,亦即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且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於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172條、第167條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前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0日以101 年度輔宣字第14號裁定宣告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輔助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㈢本院前審於鑑定現場在鑑定人面前訊問抗告人時,抗告人對於相關提問均能切題回答,此有本院105 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輔宣字第10號第25頁至第27頁),然經鑑定人綜合抗告人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測驗結果等事項,認周員(即抗告人)於會談、過往病歷紀錄及後續心理衡鑑過程中,其精神症狀較先前狀況有所改善,然其現實感、情緒控制及衝動控制,仍顯著有所不足處,對己身之病況仍多合理化,思考仍略鬆散,疑仍有被害妄想,想法跳躍,故建議周員持續治療,目前暫且維持先前輔助宣告之判定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6 年1 月10日北總蘇醫字第1060500015號函檢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見105 年度輔宣字第10號第33頁至第38頁),堪信抗告人之精神狀態雖已有改善,但仍有明顯之控制力薄弱等精神病症狀,對於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而言有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
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抗告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程度,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其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尚未消滅,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充分確保其權益,抗告人尚有依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而該當於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為受輔助宣告之要件。
從而,抗告人聲請撤銷上開輔助宣告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認抗告意旨所辯皆不足採,原審駁回撤銷輔助宣告之聲請,認事用法俱屬妥適。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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