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家親聲,12,201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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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家穎
非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相 對 人 林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18條與第1118條之1固均有關於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之規定,惟二者之意義並不相同,前者為扶養義務發生之要件之一,被請求人若有該條所規定之情形,於被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時,則可依該條規定為抗辯,主張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為窮困抗辯之一種;

後者則須請求法院裁判為之,而非當然減輕或免除,且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扶養義務者仍應負扶養義務(刑法第294條之1,99年1月27日修正理由第十點參照)。

是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

而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鈞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12號裁定雖命聲請人應自民國(下同)104年8月1日起至該裁定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含)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以及應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含)以前,給付聲請人8,000元,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惟聲請人有記憶以來,常聽母親蔡惠凰敘述其與相對人婚姻期間,相對人從未養家,且時常對聲請人母親蔡惠凰言語謾罵、肢體暴力或在外造謠生事等,令聲請人母親蔡惠凰苦不堪言,特別只要向蔡惠凰索取不到金錢花用,即會動手毆打蔡惠凰,致聲請人母親蔡惠凰於聲請人出生後約1歲半左右便帶著聲請人偷跑回娘家,故聲請人與父母同住期間,相對人根本未扶養聲請人,嗣聲請人上小學,因爺爺思念聲請人,故相對人曾帶聲請人至宜蘭探視爺爺,但仍未扶養聲請人,至聲請人小學五年級時,因不勝相對人時常出言威嚇乃拒絕再與相對人聯絡,自此雙方斷了音訊,是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並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請求法院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退步言,聲請人已於105年3月抵失業迄今,本身生計已成問題,只能靠母親協助度日,要無能力給付任何扶養費予相對人,亦即聲請人目前生活狀況已與原確定裁定時不符,故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亦應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相對人未曾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蔡惠凰到庭證稱:「(問:何時與相對人結婚?何時離婚?)61年年初結婚。

大概是聲請人就讀小學約6、7歲時我與相對人離婚。」

、「(問:相對人在聲請人成年以前對於聲請人的扶養狀況為何?)相對人沒有扶養過聲請人,聲請人出生的時候是透過社會救濟來補助相關生產的費用。

聲請人出生後,我跟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於臺北的租屋處,相對人他沒有穩定的工作,有拿我娘家所給的金飾去典當換取現金來作為生活費用,相對人還曾經要我回娘家拿錢動手打我。

我認識相對人時他當時就沒有工作,經常在家裡喝酒、打牌及找人跳舞。」

、「(問: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於何時?)同住到聲請人1歲多左右,我婆婆來臺北看我們叫我們搬回宜蘭,我婆婆在經營中央日報的發送工作,我就在婆家幫忙。

相對人返回宜蘭後也沒有正常的工作,我公公要求我們一家三口搬到外面去處,住處是公公協助安排的。

因為家裡沒有吃的東西,我向相對人反應,但相對人叫我自己想辦法,並動手打我。

後來我不得已才跟隔壁的老太太借了五百元才帶同聲請人返回臺北娘家,從那時候開始叫沒有再跟相對人同住。

」、「(問:與聲請人返回臺北娘家居住後,相對人有沒有負擔妳及聲請人的生活費用?)沒有,相對人還到我娘家打我很多次,最後一次相對人用手打我,導致我的右邊上眼皮有受傷流血,鄰居有建議我告他,相對人擔心我告他才寫了悔過書。」

等語(參本院106年3月14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人所為主張尚屬相符,堪認聲請人之主張係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在聲請人亟須父母扶養與照顧之際,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大,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程序費用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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