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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
異 議 人 馬寶豫
上列異議人馬寶豫就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 號給付扶養
費事件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限異議人馬寶豫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亦分別為非訟事件法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所明文,末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77-18 條復已明定。
二、異議人馬寶豫就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之裁定聲明異議,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爰依上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00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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