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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抗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賴恊進
再審相對人 賴容照
方賴秀齡
林賴秀雲
賴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11月18日105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家事事件法96條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2 項、第398條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而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再審聲請人賴恊進對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105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2 月23日以106 年度台簡抗字21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並經再審聲請人委任之非訟代理人陳穩如律師於106 年3 月17日收受上開裁定,此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抗字21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各1 份為證(見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而再審聲請人於106 年4 月5 日聲請本件再審,是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於77年7 月間起至97年6 月間止,兩造之父賴起賢均與再審聲請人同住,並由再審聲請人單獨扶養,雖經鈞院105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無法舉證賴起賢係由其扶養等原因,致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惟原裁定有部分證據漏未斟酌,且再審聲請人已尋得證人願出庭為證,應足使再審聲請人受有利判決。
㈡再審聲請人細繹卷內資料,及多方尋找後,認有以下證物未經審酌,且如經審酌以下證物,則再審聲請人將可受到有利之裁判,所提證物如下:⒈賴起賢於97年7 月之後,係由再審聲請人前妻林家妤代為扶養照顧,且此節業經再審相對人賴容照、方賴秀齡、林賴秀雲、賴秀珠與林家妤達成和解,由再審相對人賴容照、方賴秀齡、林賴秀雲、賴秀珠給付林家妤代墊款,此有鈞院103 年度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可參,可知賴起賢確實有賴於他人之照顧扶養。
⒉再審聲請人於寫給前妻林家妤之書信內,尚敘明其公司之工作至94年7 月12日始辭職。
⒊林家妤、再審聲請人之鄰居林秀春及其同村村長張金發均已出具切結書證明再審聲請人有扶養賴起賢之事實,且林家妤、林秀春均聲明願出庭證明之。
⒋再審聲請人前因不知如何證明,故未請求傳訊賴起賢證明之,於再審程序再開之後,亦擬請求傳訊賴起賢以證明再審聲請人有扶養事實,以及請求調閱賴起賢之郵局存摺帳戶明細,以證明其並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資力。
⒌再審聲明:①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
②再審相對人賴容照、方賴秀齡、林賴秀雲、賴秀珠應各給付新台幣50萬元予再審聲請人。
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賴容照、方賴秀齡、林賴秀雲、賴秀珠負擔。
三、經查:㈠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從本院103 年度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可知賴起賢確實有賴於他人之照顧扶養,且從其寫給林家妤之信件可知再審聲請人工作至94年7 月12日始辭職,然上開調解筆錄及書信均於第一審調查時,經再審相對人賴容照、方賴秀齡、林賴秀雲、賴秀珠提出,並經兩造表示意見,此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書信各1 份附卷可參(見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卷第18頁、第22頁至第27頁),顯然上開證據業經原裁定加以斟酌,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證物」之情形,再審聲請人據此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即非合法。
㈢至於再審聲請人雖另提出切結書及主張可傳喚賴起賢到庭作證、調閱賴起賢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惟再審聲請人提出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請求時,對於何人知悉其有扶養賴起賢及賴起賢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是否有金錢可使用等節,自難諉為不知,何況林家妤係再審聲請人之前妻,賴起賢又係再審聲請人之父親即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扶養之主體,再審聲請人並無說明當時不能檢出該等證物之情形,復未就其主張前開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使用之事實舉證以明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確定裁定既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情事,則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6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張淑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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