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小上,18,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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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鍾春雄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6年度羅小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

至於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之,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

因此,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

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毋庸命上訴人補正,即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承保由訴外人陳琦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未達路口中心處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當視同逆向行駛。

又上訴人縱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逆向行駛,然上訴人車輛並無跨越被上訴人車輛之路權,反而是被上訴人車輛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而衝撞於逆向車道內之上訴人車輛,以致兩造車輛互有毀損。

基於上述理由,本件車禍之造成,陳琦芸應為主因,上訴人則為次因,顯然原審判決有違過失輕重認定之合理性,為此,爰對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聲明不服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是泛言指摘「原審認定過失程度不當」云云,參酌其內容係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事項,任指原審判決不當,並未於上訴理由狀內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依照上開之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條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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