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小上,8,2017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蕭文賢
被 上訴人 張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小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於書狀中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自形式以觀,堪認上訴人上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開立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為證,詎屆期不為清償,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上訴人依約定應按月償還8,333 元,惟自104 年11月16日無再償還借款,迄105 年6 月16日,共計7 個月已到期,總共為58,331元(計算式:8,333元×7=58,331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331元,及自105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乃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331元及法定遲利息,且因所命給付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本件被上訴人持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證明即系爭借據乙紙,債權總金額為70萬元,惟被上訴人前已於本院宜蘭簡易庭105 年度宜小字第31號,本於同一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333 元,並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再為本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法院應予以駁回,且依此同一法理,本件一審是否應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判決尚有疑慮,自應發回更為裁奪,以維上訴人之程序利益。

又系爭借據並非基於借貸,而係關於車禍毀損車輛修理費之損害賠償,且被上訴人係於事發後一年始要求上訴人補立,補立原因又未註明,復未出示修理費明細,實則車輛事故後,被上訴人並未修理該車輛,而係將車輛轉賣予第三人,上訴人因前案請求之金額僅8,333 元,且依法被上訴人不得再就未請求之部分另外請求,故敗訴後並未提起上訴。

本件被迫提起上訴,因有諸多證人可證明前案對事實之認定違背法令而無既判力云云。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6條定有明文。

上訴意旨係認被上訴人前於本院宜蘭簡易庭105 年度宜小字第31號事件中,係本於系爭借據之借款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333 元,則被上訴人於本件再依系爭借據請求返還借款,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 規定云云。

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宜小字第31號返還借款卷宗,觀之上開卷宗所示,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7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後,函請被上訴人應提出「如有一期未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之約定」資料到院,若無上開約定,則債權人僅得就已到期部分請求。

嗣被上訴人具狀陳明,於104 年12月7 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到期之借款債務為8,333 元(即104 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5月),故本院司法事務務官乃於104 年12月15日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5446號支付命令,內容為「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8,333 元」,嗣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宜蘭簡易庭審理後,以105 年度宜小字第31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而本件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 年11月16日起至105 年6 月15日」,共計7 個月已到期之借款58,331元。

準此,前案105 年宜小字第31號返還借款事件,係被上訴人就104 年11月15日已到期借款請求,本件則就105 年6 月15日已到期借款請求,故前、後兩案係因清償期部分屆至、部分尚未屆至所致,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所規範,係當事人得為全部請求款項,刻意割裂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之情形,顯屬有別,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並不足採。

㈡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借據並非基於借貸,而係車禍毀損車輛修理費之損害賠償,且事後被上訴人並未修理車輛,即將車輛賣予第三人云云。

惟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是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者為限。

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並未曾於原審提出前揭抗辯,此據本院核閱原審全卷無誤,則上訴人遲至第二審始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復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及時提出之事由及證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未合,不應准許,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