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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曾國勝
相 對 人 林惠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9日106 年度司拍字
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8年3 月30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並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存證信函等為證。
經原審以相對人已完成抵押權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為由,准相對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雖約定清償期為98年10月20日,惟經相對人同意展延分期攤還每月2,000 元,抗告人並已陸續還款6 萬元,嗣於還款期間,適逢抗告人發生意外,於105 年2月15日暫停給付分期付款,故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自屬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其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乃載明「債務清償日期為100 年6 月5 日」(見原審卷第8 頁背面),縱兩造事後就清償期另有約定,惟佐以抗告人已自承其自105 年2 月15日即未再清償,堪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期,而抗告人逾期未清償等事實,故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至於抗告人其他主張如抗告意旨等情,均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此部分所陳,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故本件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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