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抗,21,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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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賴聯邦
相 對 人 周凱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暨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周夢萍及相對人周凱倫於民國104年9月3日所簽發,到期日為106年2月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48,600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就系爭本票上開金額及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又抗告人就系爭本票乃多次以電話向相對人周凱倫提示,另法院核發民事裁定經相對人周凱倫收受後,亦屬於票據之提示,故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有向相對人周凱倫提示系爭本票為由,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乃無理由,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又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自須現實地出示證券原本。

且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則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未備,執票人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系爭本票上固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有系爭本票影本乙紙附於原審卷可據,然依前開規定,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件抗告人自承其提示方式,係以電話向相對人周凱倫催討,且本院民事裁定經相對人周凱倫收受後,亦屬於票據之提示云云,惟抗告人所述前開二種方式,均未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本對相對人周凱倫為付款提示,故觀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並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自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其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此部分之聲請,於法自屬有據,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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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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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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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周夢萍  │104年9月3日   │48,600元    │106年2月3日 │106年2月3日   │(空白)  │
│    │周凱倫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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