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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文雄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徐嘉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
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日前收到本院執行命令扣薪三分之一,但聲請人月薪僅新臺幣(下同)21,000元,若經執行扣薪三分之一,將無法支應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母親之支出,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求予裁定:㈠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事件裁定前不得對聲請人行使債權。
㈡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93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應予停止。
㈢債權人不得就聲請人其他財產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
三、經查:各債權人於保全處分最長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但亦僅能就上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範圍內比例受償,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
再者,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已定有明文,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聲請人如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方為正辦,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
從而,本件尚無實施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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