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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福源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目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午字第2321號強制執行在案,惟債務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就全體債權人之全部債務更生清償,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受理,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請求本院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聲請人之財產逕行宣告保全處分,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明定。
而保全處分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減少所為之處分,其所謂法院,應指受理更生或清算事件之法院,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亦明。
查聲請人之住所地係在新竹縣,此見聲請狀聲請人地址欄所示可參。
又聲請人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程序,並經該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受理在案,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現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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