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消債全,7,2017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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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
債 務 人 史韻華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鄭智敏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在第三人臺灣銀行宜蘭分行之存款債權,業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庚字第11319 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因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聲請裁定相對人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聲請本院於更生聲請裁定前為保全處分,並提出本院106 司執庚字第11319 號執行命令影本為據。

惟此執行命令於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保全處分前,業已執行完畢,此據本院調取前開106 年度司執字第11319 號執行卷證核閱無誤,故債務人聲請前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云云,要屬無據。

㈡再者,債務人自陳除薪資債權外,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此參見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土地、房屋、存款及汽車數量均為零)」、「聲請人前兩年內收入(僅薪資債權)」等可佐。

則債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僅得就薪資債權中,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以外部分為強制執行。

故債權人縱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 日內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

而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執行,並僅能就薪資債權3 分之1 之範圍內按比例公平受償,則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難認有何助益。

㈢至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若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已有明定。

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已考慮債務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

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

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

是以,更生程序既係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則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自不影響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之清償能力,於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亦無妨礙,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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