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消債更,11,2017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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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芬蘭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芬蘭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75,474元,經與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調解不成立,然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為本件更生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有本院106年度消債調字第16號民事卷宗可按,足見本件聲請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泰雅爾中會寒溪教會(下稱寒溪教會)擔任服務員乙職,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萬3,832元,及每月聲請人之女領取之補助金平均為3,700元(106年1月1,500元、2月6,500元、3月6,500元、5月3,500元、6月4,200元),有服務工作薪資證明、花蓮國安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見106年度消債調字第16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36至40頁),堪信為真實。

而本件聲請人償債之收入來源為自104年6月起任職於寒溪教會之每月薪資1萬3,832元,及可領取之補助金3,700元,合計17,532元,;

其所陳報每月必要支出計有膳食費2,400元、水電瓦斯250元、交通費700元、電信費1,300元、有線電視費324元、健保費749元、雜支750元,及扶養子女一名之扶養費4,773元,總計11,246元,經核尚屬合理,而可認聲請人之收入於支付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些許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再查,本件聲請人僅有一債權人富邦資產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220,226元,所欠債務雖非鉅額,然以前開聲請人每月收支情形,及債權人所主張之債務金額、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可認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准其進行更生程序以達重建經濟生活秩序目的之必要。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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