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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翊瑄(原名陳心怡)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更生,並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惟開始履行更生方案後,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與陳克林離婚而失去前夫陳克林之資助,聲請人亦須扶養經吳東燁認領之未成年子女陳○庭,無力依上開裁定履行更生方案,於103年9月起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毀諾,因而再次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
復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所明定。
究其立法意旨,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法院倘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
債務人倘嗣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
是法院一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於該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未至清算完畢及受法院裁定債務人免責或不免責前,該債務人即不得重行聲請更生,債務人仍應利用原已開始進行之程序清理債務。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曾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16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自102年5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於102年12月3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裁定認可更生確定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認定。
是聲請人既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開始更生並予以認可更生方案(即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其債務(例如經債權人以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而強制執行者,債務人得依上開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
又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依同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期履行期限等)。
是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復稱其因離婚而失去前夫之資助而毀諾云云,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揆諸前揭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聲請人於本件為重複聲請,顯無保護之必要,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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