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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立華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立華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已與債權人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約於民國105年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5年2月10日起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5,200元,分180期,年利率0%,並已依約繳納至106年1月。
惟嗣後因聲請人之房東不願繼續將房屋出租予聲請人,聲請人只得另租他處,而房租亦從原本3,000元變成7,000元,因每月房租增加4,000元,致無法負擔協商內容而毀諾。
為此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本院認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理由如下:
㈠、本件聲請人前曾依消債法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信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因協商後自106年2月起每月房租須增加4,000元,致其無法負擔協商還款方案而毀諾,嗣後又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06年度消債調字第14號)而不成立等情,有該案卷宗可按,足認聲請人已踐行本件聲請之前置程序。
㈡、本件聲請人因曾與債權人協商成立,依首揭法條規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始得聲請清算。
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身心障礙者,每月可處分所得為宜蘭縣政府核發身障補助8,499元、低收扶助6,155元及內政部營建署所核發之租金3,000元,合計17,654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蘇澳蘇西里郵局存摺為佐(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堪信為真實。
雖依現行我國社會福利運作情形聲請人可能領取其他社福團體及宜蘭縣政府或其他機關不定期核發之補助金、慰問金等,然該等補助不具持續穩定性質,故不應計入聲請人所得範圍。
是本件仍應以每月17,654元作為衡量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另方面,聲請人陳稱其聲請前2年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租7,000元(自106年2月起)、電費500元、交通費500元、水費150元、瓦斯費300元、膳食費6,000元、手機通訊300元、雜支費用500元,總計15,250元等情,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及聲請人所居住之宜蘭地區房租及消費水準而言,尚無不合理之處,應堪採為本件衡量債務人基本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依據。
而此金額雖得由聲請人前述所得負擔,然其餘額僅有2,404元,顯已不足以負擔原協商成立之每月每期償還5,200元之清償方案。
聲請人就所主張不能履行原協商之償還方案,係因自106年2月起租金支出增加4,000元達到7,000元所致,亦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應認本件確屬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致履行原協商方案有困難情形,而應許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另為本件清算之聲請。
又以聲請人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謀生方法、收入來源有限,及依其所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104年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顯示其財產及收入情形,堪認其確處於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及欠缺清償能力之狀態,符合消債條例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是本院認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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