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消債清,9,2018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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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葉祖新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祖新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計新臺幣(下同)22萬8,905元,因聲請前兩年內收入共18萬6,346元(聲請書附表四誤載為186,509元,應予更正),同一期間內有21萬4,776元之必要支出,已入不敷出。

目前雖因每星期有6天之三餐可在宜蘭中山公園免費領餐,而減輕膳食費用支出,尚能控制每月必要支出在5,200元左右。

惟因聲請人自退休後即無收入,且無人扶養,目前生活所需之收入來源僅餘其先前向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貸20萬元信用貸款中尚未支用之餘額8,000元,及每月領取之老人中低收入生活津貼3,731元及國民年金20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另外,聲請人雖曾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因未能達成協議而調解不成立(本院106年度消債調字第54號)。

綜上,聲請人前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消債調字第54號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22萬8,905元,與其最近二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宜蘭市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補助證明書、機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雖非甚鉅,然因聲請人為40年9月生,現約67歲,年事已高,且為宜蘭市公所核定補助生活津貼之中低收入老人,目前已無工作收入,名下除機車一部,並無其他財產,每月雖領有老人生活津貼及國民年金共計3,751元,惟尚須支出包括膳食費、租金、交通費、日常生活用品等必要生活費用共5,200元等情,足徵其每月之收入已不足以支付其每月必要之支出,自無餘款得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以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依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本件清算聲請既經准許,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3月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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