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債 務 人 林素蓉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龔芷儀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廖儒良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債務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應否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素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林素蓉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5年8月15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債務人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
嗣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陳報其僅餘臺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94元、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存款78元、臺灣銀行存款497元及華南銀行存款108元,其名下無其他財產,亦無其他可供清算之商業保險,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工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債務人提供之清算財產清冊等件可憑,上揭存款顯有不足清償手續費及管理清算財產之費用,不予處分並返還債務人,是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1月25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清算及執行卷宗確認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審酌是否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本院於106年5月16日進行調查程序,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曾分別到場或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理由略以:
(一)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有薪資收入,而渠等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件有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
(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債權人於92年4月14日所編製債務人之顧客信用調查表,其個人資產負債表,已有資產95萬,依91年度個人收支明細,薪資及事業收入有160萬元,可推斷有隱匿應清算財團之財產,符合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之規定。
三、本院綜合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債務人到場陳述或具狀陳述之意見,分述如下:
(一)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本件債務人於105年10月24日訊問時陳稱現為代課老師,目前月薪資約有2萬元至3萬元間,且聲請更生前2年即103年3月1日至105年2月29日間之收入為562,502元,又債務人於105年6月24日另具狀陳報自104年10月20日至105年6月9日止薪資所得為149,355元等語,經本院參酌聲請人提出之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款存摺明細,堪認債務人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5年6月9日止每月平均約有25,423元數額之收入【計算式:(562,502元+149,355元)÷28個月=25,4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餐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電話費8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雜支800元、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扶養費11,000元、勞健保費715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1,815元【計算式:6,000元+1,500元+800元+1,000元+800元+11,00 0元+715元=21,815元】。
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扶養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餘86,592元【計算式:(25,423元-21,815元)×24個月=86,592元】。
衡諸各債權人經前開清算程序受償總數為零元,是本件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不予免責。
(二)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6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經查:1.按債務人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所明定。
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
又所謂「清算原因」,據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應指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參諸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特別利於特定債權人,致未按債務比例為清償,實係特別圖利於特定債權人,嚴重侵害全體債權人之權益,且其情節不可謂不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
經查,債務人於92年7月間約定連帶保證興鴻漁水產企業有限公司向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業銀行)之1000萬元借款,經彰化商業銀行取得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嗣債務人於99年12月24日與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債務前置協商協議,並約定自100年1月1日起債務人每月還款8,000元,共分103期,年利率3%(見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卷第121至146頁),債務人則依約陸續還款至105年1月27日止,是聲請人於99年間申請前置協商之際,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債務人亦未開始清算程序,難謂債務人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數人為目的,消滅債務,自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2.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主張其於92年4月14日所編製債務人之顧客信用調查表,其個人資產負債表,已有資產95萬,依91年度個人收支明細,薪資及事業收入有160萬元,可推斷有隱匿應清算財團之財產,符合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
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並未具體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債權人之財產情事存在,且細繹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提出之顧客信用調查表,該調查表為債權人自行製作,則債務人是否有該調查表之內容所示之資產及收入,即屬可議,尚難徒憑債權人之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是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其他符合本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從而,本件債務人經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院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存在,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
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