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監宣,101,2017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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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駱芳慈
相 對 人 駱簡阿堪
關 係 人 駱義發
駱瑾
駱騎駿
駱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駱簡阿堪(女、民國二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駱芳慈(女、民國四十六年五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駱瑾(女、民國五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駱芳慈之母即相對人駱簡阿堪於民國106年2月26日因腦溢血及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駱簡阿堪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駱芳慈為相對人駱簡阿堪之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胞妹即相對人次女駱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

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眼睛可以注視發問者,但無法回答問題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

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精神科醫師杜明哲鑑定結果為:「六、神經、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鑑定時,本鑑定人與鑑定法官、書記官同至羅東博愛醫院復建大樓309病室,於聲請人、(相對人)長子、次女陪同下進行鑑定。

簡女(即相對人駱簡阿堪)於鑑定過程葛拉斯哥昏迷指數為自主睜眼反應、無聲音表示、對疼痛刺激可定位。

簡女躺臥病床、雙手置放於胸前且被保護性約束;

表情平淡;

少眼神接觸;

有鼻胃管,但無氣管內管、尿管。

簡女精神檢查方面顯示注意力完全無法專注;

態度封閉;

情緒平穩;

無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

思考、知覺及高等認知功能方面因簡女語言能力之限制而完全無法測得。

簡女生活功能方面完全依靠他人照顧(包括便溺、沐浴、穿衣)。

七、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簡女因出血性腦中風導致其意識功能、認知功能及運動功能顯著受損,目前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

本院認為,簡女於鑑定時之精神障礙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

八、鑑定結果:簡女處於心智缺陷狀態,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

其鑑定時之精神障礙程度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因此,簡女宜受監護宣告以委託監護人處理其事務。」

等節,有該院106年9月1日羅博醫字第106080015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

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現因「血管性失智症」之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駱簡阿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駱芳慈為相對人駱簡阿堪之長女,已陳明願任受監護宣告人駱簡阿堪之監護人;

另相對人之次女即關係人駱瑾亦表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有同意書2紙在卷可稽。

此外,相對人配偶即關係人駱義發及關係人駱瑾、相對人次子即關係人駱驍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駱瑾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則有同意書2份為憑。

再者,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宜蘭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進行訪視相對人駱簡阿堪、關係人駱義發、駱騎駿,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聲請人駱芳慈及關係人駱驍,及囑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關係人駱瑾後,訪視結果分別據函覆略以:⒈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06年9月30日106宜阿寶字第092號函及所附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⑴「㈧綜合建議─建議:建議法院參酌其他單位訪視報告,再為裁定。

⑵理由:1.相對人因疾病關係,生活自理功能皆需要由他人協助,自我表達功能受限,確實有受監護之需求。

2.相對人之夫表示,因相對人照顧費用較為龐大,擔心目前活期存款日後不足支應,故希望先辦理監護宣告,選定監護人,協助日後相對人照顧費用相關支出。

3.經訪視後瞭解,本案訪視之人為相對人及相對人之長子,兩者皆具備擔任監護人資格,但兩者想法有異,故以下進行敘之:⑴相對人之夫:相對人之夫表示因相對人之長子曾因患有思覺失調症,於海天醫院接受服務,目前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第一類中度,經藥物控制後,雖已趨於穩定,但仍在觀察。

另相對人次子及次女仍在就業,較為繁忙,相對人之長女目前居於台北,為家管,每週返回宜蘭探望相對人3次,較具備時間協助相對人協助相關事務,故希望由相對人之長女擔任。

⑵相對人長子:相對人長子表示,因相對人之長女與次女皆已出嫁,且自己目前長期居於家中,具備時間協助相對人處理相關事務,希望由自己擔任監護人,且希望由相對人次子擔任會同人。

4.綜合上述,因相對人長子目前仍需藉由藥物控制思覺失調症,對於監護人一職較為不適任。

另相對人之其餘子女部分,請法院參酌其他單位之訪視報告再為裁決。

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9月22日新北社工字第1061876944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⑴【社工員評估】㈠身心狀況:案長女(即聲請人駱芳慈)健康情形穩定,對協助案主(即相對人)夫妻照顧安排用心,陳述教導印尼籍看護需固定為案主翻身避免褥瘡、提醒案主夫妻之餐飲食照護注意事項,平時透過網路監視器確認案主受照顧情形,隨時與案長子(即關係人駱騎駿)及案夫(即關係人駱義發)聯繫,瞭解案夫今日外出活動、用餐狀況及案主適應印尼籍看護之照顧情形;

案次子(即關係人駱驍)無特殊慢性疾病,健康狀況佳。

㈡經濟狀況:案長女及案次子皆稱案主夫妻經濟生活能自給自足,經濟狀況尚能維持生活所需相關費用。

㈢居住狀況:據案長女言案家為3樓透天厝,原案主夫妻同住二樓,因協助案主添購醫療床及為減少案夫跌倒風險,現案主居住二樓、案夫居住一樓。

㈣互動關係及照顧規劃:案長女言原出院時,欲安排案主入住養護中心,惟未有滿意之照護機構,故聘用印尼籍看護在家照護為主,明白案次子及案次女需維持家庭及工作,故由案長女頻繁往返新店及宜蘭兩地處理案主夫妻就醫及生活照顧事宜,再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與案次子、案次女聯繫;

案次子自述每月返回宜蘭探視案主夫妻生活並固定關心案主夫妻生活及身體狀況,案主夫妻需就醫時手足間可彼此協調陪同事宜。

㈤監護意願:案長女言此次案主就醫衍生費用由案主帳戶活期存款支應,短期案主看護費用及就醫費用無虞,聲請監護宣告主要擔憂案主醫療及看護費用開銷未來恐需使用定存之動產,故提出聲請監護宣告,並稱與案長子、案次子及案次女(即關係駱瑾人)討論後,協調由案次女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稱爾後案主逝世有意放棄繼承遺產,欲將案主遺產作為案長子生活費用;

案次子陳述有關聲請案主監護宣告事宜,經親屬間之討論,案夫及案長女,案次女等親屬同意由案長女擔任案主監護人及案次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對於聲請案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皆有共識。

有關案主受監護宣告一事,案長女及案次子2人陳述無異。

⑵【處理計畫】案長女及案次子皆陳述為使案主資產尚可持續支付案主及案夫生活照顧開銷,因同住之案長子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社會經驗較少,協調後同意由案長女擔任監護人、案次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角色協助處理案主生活照顧事宜,社工僅能就受訪者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酌,惟請法官再斟酌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選定監護宣告事宜。

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9月28日北市社工字第10642631600號函及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⑴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適用於自然人)一、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身心狀況評估:會同人(即關係人駱瑾)雖表示罹患乳癌目前口服藥物治療,身體並無其他問題,且訪視中社工觀察會同人行動能力良好,口語表達流暢、思緒清楚、情緒平穩,無明顯其他疾病徵狀,而會同人過去亦無對應受宣告人生有任何不利之事項。

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評估:會同人表示,其瞭解會同人應有之責任及義務:知悉聲請人若擔任監護人便無法同時擔任會同人;

應受宣告人之配偶年邁身體欠佳,也不適合擔任會同人;

關係人1(應受宣告人之長子)則精神狀況影響理解與溝通能力難以勝任會同人責任,但也不排除與其共同擔任會同人;

至於關係人2(應受宣告人之次子)又與應受宣告人間關係較為疏離無意願擔任。

因此會同人受到聲請人、應受宣告人之配偶及關係人2(應受宣告人之次子)共同推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而自己也同意出面擔任會同人。

故評估會同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積極意願。

三、與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關係與互動:透過會同人的陳述可知,其與應受宣告人之關係良好、常在假日探視關心應受宣告人,與聲請人、關係人1(應受宣告人之長子)常保持聯絡,對應受宣告人之狀況均有所掌握。

⒋本院綜合上揭訪視報告內容,可知聲請人駱芳慈健康情形穩定,協助相對人照顧安排用心,除頻繁往來臺北及宜蘭探視相對人及關心相對人身體及受照顧狀況,平時亦透過網路監視器確認相對人受照顧情形,且能聯繫相對人配偶駱義發及長子駱騎駿了解相對人適應印尼籍看護照顧情形,且無聲請人有照顧相對人不當或疏失之處,再參以相對人之配偶駱義發、子女駱瑾、駱驍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等節,足認聲請人應會維護相對人之相關權益,而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明確。

㈢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子駱騎駿於本院詢問有關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時固然表示:伊希望由伊擔任監護人,聲請人駱芳慈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伊目前在員山榮民醫院因身心障礙至身心科就診等語,惟關係人駱騎駿並不瞭解監護人要處理何事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且未獲相對人配偶及子女信賴足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社工訪視後亦認為關係人駱騎駿較不適任務監護人一職,顯見關係人駱騎駿並非適任之監護人人選。

㈣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母駱簡阿堪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駱簡阿堪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駱簡阿堪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駱簡阿堪之最佳利益;

另審酌關係人駱瑾為相對人之次女,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佐,經社工訪視後亦查無對相對人有不利之處,是指定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應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駱簡阿堪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駱芳慈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駱簡阿堪及由關係人駱瑾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駱芳慈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駱簡阿堪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駱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準此,監護人駱芳慈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駱瑾,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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