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監宣,103,2017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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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03號
聲請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林健新
關 係 人
即輔 助 人 吳淑莉
關 係 人 林振鳴
林登富
林奕承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四十號宣告林健新(男、民國五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健新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8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40號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吳淑莉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現聲請人經延醫診治,病況已有改善,能夠處理自己的事務,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於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172條、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前經本院於99年6月28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40號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吳淑莉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足認為真實。

㈡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聲請人有關其個人資料、到場目的、工作、經濟狀況、陪同之人姓名、子女狀況及本件聲請原因等項,聲請人均能切題回答,有訊問筆錄可稽。

而審諸聲請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下稱海天醫院)精神科醫師李忠麟鑑定結果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⒈生理心理功能檢查:相對人一般身體理學檢查及無明顯異常發現。

相對人意識清楚,人時地物之定向無異常;

言語表達清楚具條理,無明顯幻覺妄想症狀,無自語自笑等怪異表現;

情緒略焦慮,可清楚說明希望撤銷監護宣告之理由,對投資頗感自信;

對疾病則仍乏病識感。

⒉衡鑑結果:綜合行為觀察及晤談內容及B-G班達完型測驗、魏氏智力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目前認知功能約處在中度程度,有部份能力稍顯弱勢,但不致影響生活功能,相對人在測驗中表現現實感良好,且認知功能良好,自我衝動控制以及行事風格皆在合理範圍。

考量相對人現在能力狀態,可謹慎進行決策,然根據先前病歷所述,相對人於症狀時期現實判斷能力受限,理解外界現實環境時有落差。

⒊日常生活狀況:相對人平日生活皆自理,日常生活功能尚可維持。

另相對人受病況影響甚大,躁症表現時顯誇大而過度樂觀,不擔心收入、不節制開銷,曾多次自行土地貸款,由家人代償還債務,經濟活動需人輔助。

但病情緩解時尚可知量入為出,謹慎從事投資活動。

相對人病況不穩時認知易生扭曲,遇挫折即暴怒衝動,易與人爭吵衝突或生危險;

但病情緩解時其態度溫和有禮,與他人相處互動尚無太大困難。

⒋結論:相對人為情感性精神病,緩解狀態。

因其目前病情緩和,且家屬同意支援,故建議撤銷其原輔助宣告狀態。

⒌鑑定結果: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感性精神病,緩解狀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辦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尚有足夠能力。

⒍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相對人為情感性精神病,目前為緩解狀態。

因其過去長期病程為陣發性,且其病識感不佳,故其未來再發病之可能性頗高。

雖目前相對人可以不需他人輔助而行使完整權利,但建議家屬仍需注意其未來若再發病時是否可以從事合理經濟行為。

⒎補充說明:相對人目前情感行為表現、認知功能、日常生活功能皆尚在正常範圍。

故建議撤銷其原有輔助宣告狀態等節,有該院106年9月5日法海基字第10607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

㈢綜上事證,本院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為聲請人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無不足之處,其受輔助之原因已消滅。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40號宣告聲請人林健新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予以撤銷。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輔助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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